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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木材行員工於原木摔落身故之法院判決看職災

10/23/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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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略述:
木材行員工周O雄,薪資為每日1,550元,自78 、79年間起受雇。
執行工作於高低不平之原木上方走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而傷重不治死亡。

雇主疏失理由:
※雇主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給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未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暨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未提供周O雄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督責周O雄配戴任何安全設備

判賠對象及項目、金額:
※殯葬費用:30萬  判賠對象:妻子陳O美

※扶養費:共300萬4154元
判賠對象:父親_周O文       56萬7982元
判賠對象:母親_周劉O玉  66萬2268元
判賠對象:妻子_
陳O美      128萬7969元
判賠對象:兒子_周O詠       48萬5935元

※精神慰撫金:210萬
判賠對象:父親_周O文      50萬元
判賠對象:母親_周劉O玉  50萬元
判賠對象:妻子_陳O美       50萬元
判賠對象:兒子_周O蔚    30萬元(成年)
判賠對象:兒子_周O詠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殯+葬費用=540萬4154元

省思一:公司是否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盡力避免職災的發生。
省思二:還是以自身公司為保險公司承擔職災風險嗎??
省思三:一般的意外險可以轉嫁公司風險嗎??公司圖保規劃正確嗎??
省思四:受益人怎麼寫才能給予這些判賠對象??
如果以上答案都是否定的,該是檢視一下貴公司的團險保單了…
大部分公司規劃對了,您公司呢??


​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案例摘自:
【裁判字號】 99,重訴,25
【裁判日期】 100030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木材行員工周O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執行工作於高低不平之原木上方走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至木材堆積處,造成其骨盆骨折併低血 溶性休克、左總髂骨動脈及靜脈撕裂傷併內出血、直腸斷裂傷及尿道斷裂傷等,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0分,因腹部內臟器官損傷併大量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
.............
法院得心證理由:
緣被告張O發自78 、79年間起,於上開木材行僱用周O雄從事木材工廠加工作業 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550元,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雇主須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OO木材行之勞工工作時使用,以防止勞工因工作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應定時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之1、第79條之規定,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能力,暨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亦未曾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於98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其勞工周O雄在OO木材行廠房內執行吊運木材之工作時,未提供周O雄任何安全設備,亦未督責周O雄配戴任何安全設備……』
『……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殯葬費用:本件原告陳O美請求之殯葬費用,經兩造合意30萬元計算,故原告陳O美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原告周O文(父親)部分:(567,982元)
被害人死亡時,周O文(父親)為65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1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可得扶養費用2,271,927元(181,319元×12.53=2,271,927元,元以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對周O文負扶養義務者有原告周劉O玉、被害人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567,982元(2,271,927元÷4=567,9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周劉O玉(母親)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劉O玉(母親)為63歲,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2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2,649,071元(181,319元×14.61=2,649,071元),而對周劉O玉負扶養義務者有原告周O文、被害人及其他2名子女,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662,268元(2,649,071元÷4=662,2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O美(妻子)部分:

被害人死亡時,周陳O美為47歲,沒有工作,依97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表列所載,尚有餘命36年,然被害人周O雄亡故時僅尚有平均餘命30.79,故被告辯稱原告陳O美受被害人周O雄扶養之期間以30.79年計算(附民卷第13頁),應屬有據。而因原告周O詠距成年可扶養陳O美之時尚有6年,故原告陳O美前6年扶養義務人為2人(被害人及周O蔚),後24年扶養義務人為3人。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87,969元[181,319元x5.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數)+[181,319元x「18.63(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5.36(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3(扶養義務人數)=1,287,9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告周O詠(兒子)部分:485,935元
被害人死亡時,周O詠為14歲,距成年20歲,尚有6年,依霍夫曼計算式,可得扶養費用971,870元(181,319元×5.36=971,870元),而對周O詠負扶養義務者有被害人及原告陳O美2人,故被害人部分之扶養費用為485,935元 (971,870元÷2=485,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認原告周O文(父親)、周劉O玉(母親)各請求50萬元,尚屬合理,原告陳O美、周O蔚、周O詠各請求100萬元,則尚屬過高,應各酌減至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準此,原告周O文(父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7,982元(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計算式:567,982元+500,000元=1,067,982元);
原告周劉O玉(母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2,268元(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計算式:662,268元+500,000元=1,162,268元);
原告陳O美(妻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7,969元(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計算式:300,000元+1,287, 969元+500,000元=2,087,969元);
原告周O蔚(兒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周O詠(兒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85,935元(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計算式:485,935元+300,000元=785,935元)……』

1,067,982元+1,162,268元+2,087,969元+300,000元+785,935元
=540萬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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