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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問答集

資遣通報日與資遣預告日如何計算

3/28/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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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例說明:
某員工工作滿6個月,雇主預定在107年9月11日(即員工在職最後日)資遣該員工。
https://ilabor.ntpc.gov.tw/page/layoff-notice
摘自 新北市勞動雲 資遣通報服務
圖片
1.預告日期:
預告日:8/31日     預告日+(預告天數+1)日=離職日(最後工作日)
預告期間:9/1日~9/10日 (預告天數10天)
離職日(最後工作日):8/31日+(預告天數+1)日=8/31日+(10+1)日=9/11日
離職日-(預告天數+1)日=預告日  9/11日-(10+1)日=8/31日

因該員工係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在10日前預告該員工。基此,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時間(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為107年9月11日,以勞動契約終止日之前一天(即107年9月10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至應預告日數之最後1日為107年9月1日,故雇主應於107年8月31日(含)前通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預告日:8/31日
預告期間;9/1日~9/10日
離職日(最後工作日):9/11日
2.資遣通報日:
離職日:9/11日
離職生效日:9/12日  (算法1. 離職生效日為第一日往前算10日,9/3日為最後通報日)
離職生效日=離職日+1(離職日的翌日)
最後通報日:9/3日   (算法2.離職日9/11 減 8日)
​員工工作未滿10日者,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時間(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為107年9月11日,以員工離職生效日107年9月12日為始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至107年9月3日(含),為雇主應辦理資遣通報日數之末日。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延至以該日之次日(含)為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 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參照】

員工如到職未滿10日,即無法勝任工作而被資遣,雇主是否應辦理資遣通報?如須通報,因無法於10日前辦理,那麼該於何時通報?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故員工工作未滿10日者,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公司如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選擇發放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不事先預告勞工終止契約),那麼該在何時辦理資遣通報?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3.12.7職業字第0930047947號函解釋,如雇主選擇發放預告工資而不事先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時,仍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遣通報。
公司未事先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但若於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員工會提早知道自己即將被資遣嗎?
若有此疑慮請在通報書上加註,勿在資遣生效日前告知資遣員工。
法源依據:
勞基法第11條 資遣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發文字號:勞職業字第 1010503133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 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主 旨: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 資遣通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本會 101 年 1 月 18 日資遣通報系統教育訓練時,臺東縣政 府所提旨揭資遣通報日數計算疑義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 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三、另依本會 95 年 10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50506599 號令示略以: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 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 日°
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 101 年 2 月 20 日,則 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 101 年 2 月 21 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 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 101 年 2 月 21 日為始日, 末日原為 101 年 2 月 12 日 (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 日 101 年 2 月 13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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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自行離職還可以要資遣費

9/17/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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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問說,「我公司的員工工作了7年,說不做了,但跟我要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我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勞保以多報少,因為節金、全勤也應該算進投保薪資,為什麼自行離職還可以要資遣費17萬多ㄟ?都這樣7年多了,她當初要求不要保這麼多啊!」​

以上問題在過去輔導的經驗裡,常常聽到老闆生氣的說著,但還是必須給這筆資遣費,為什麼呢??

問題一:要給資遣費嗎??員工的要求的法源依據是什麼呢??

【勞基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結論:『所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保以多報少),員工可以不用預告直接終止契約(離職),而且可以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要資遣費(註2)』

問題二:都已經這樣7年了,員工早知道啦!還是她要求的勒!不是有「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嗎??

高等法院判決文「…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未依被上訴人確實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

結論:『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後的30日內(除斥期),從雇主最後違法違約行為結束時起算30日,勞工可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離職)且請求資遣費』

問題三:公司要給預告工資嗎??

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結論:『不用,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才須預告,所以第14條無須預告也就無預給預告工資』

問題四:節金、全勤是工資嗎?也應該算進投保薪資嗎??
這是工資與非工資的議題,是大議題,下回討論。
但要提醒的是,公司應正確薪資結構調整,工資與費工資宜定義清楚,發放辦法要有所依據,薪資計算程式報表應正確。

參考資料:
(註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UcM%2budyYcGx645dOH5CXzOY5FTjMTO2Ww%3d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Na8ojsmbRUUcM%2budyYcGx645dOH5CXzOY5FTjMTO2Ww%3d
【請求權】
是指一人基於法律向對方請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包含公法上之請求權,例如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也有私法上之請求權,例如債權、物上請求權(物權之一種)等,對應【消滅時效】。
【形成權】
​(一種當事人說了就算的權力)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對應【除斥期間】。
(註2) 
​勞基法 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 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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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李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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