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例說明: 某員工工作滿6個月,雇主預定在107年9月11日(即員工在職最後日)資遣該員工。 https://ilabor.ntpc.gov.tw/page/layoff/layoff-qa 摘自 新北市勞動雲 資遣通報服務 1.預告日期: 預告日:09/01日 預告期日+(預告天數)日=離職日(最後工作日) 預告期間:9/2日~9/11日 (預告天數10天) 離職日(最後工作日):9/1日+(預告天數)日=9/1日+10日=9/11日 離職日-(預告天數+1)日=預告日 9/11日-10日=9/01日 因該員工係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在10日前預告該員工。基此,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時間(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為107年9月11日,以勞動契約終止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至應預告日數最後1日為107年9月2日,通知當日不計,故雇主至遲應於107年9月1日(含)前告知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預告日:09/01日 預告期間;09/02日~09/11日 離職日(最後工作日):9/11日 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 (如範例 預告期間;9/2日~9/1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若雇主未依法定期間預告勞工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如範例預告期間:9/2日~9/11日的預告工資)。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依據本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釋,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資遣通報日: 離職日:9/11日 離職生效日:9/12日 (算法1. 離職生效日為第一日往前算10日,9/3日為最後通報日) 離職生效日=離職日+1(離職日的翌日) 最後通報日:9/3日 (算法2.離職日9/11 減 8日) 員工工作未滿10日者,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雇主終止員工勞動契約時間(即員工在職最後日)為107年9月11日,以員工離職生效日107年9月12日為始日依曆向前逆算10日至107年9月3日(含),為雇主應辦理資遣通報日數之末日。末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則延至以該日之次日(含)為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 101年2月21日勞職業字第1010503133號函參照】 員工如到職未滿10日,即無法勝任工作而被資遣,雇主是否應辦理資遣通報?如須通報,因無法於10日前辦理,那麼該於何時通報?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故員工工作未滿10日者,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公司如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選擇發放預告期間之工資(即不事先預告勞工終止契約),那麼該在何時辦理資遣通報? 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3.12.7職業字第0930047947號函解釋,如雇主選擇發放預告工資而不事先預告勞工終止契約時,仍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遣通報。 公司未事先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但若於10日前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員工會提早知道自己即將被資遣嗎? 若有此疑慮請在通報書上加註,勿在資遣生效日前告知資遣員工。 法源依據:
勞基法第11條 資遣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發文字號:勞職業字第 1010503133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要 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以 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主 旨: 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辦理 資遣通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本會 101 年 1 月 18 日資遣通報系統教育訓練時,臺東縣政 府所提旨揭資遣通報日數計算疑義辦理。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 離職之 10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 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 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為之。」 三、另依本會 95 年 10 月 30 日勞職業字第 0950506599 號令示略以: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列冊通報 期間日數之計算,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日,並包含星期例假日,末 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故有關資遣通報期間日數之計算,係以『員工離職生效日』為始 日° 舉例說明:雇主預定讓某員工任職至 101 年 2 月 20 日,則 該員工之離職生效日為 101 年 2 月 21 日,依前揭函釋,雇主資 遣員工應列冊通報期間以離職生效日 101 年 2 月 21 日為始日, 末日原為 101 年 2 月 12 日 (星期日)因適逢假日,以該日之次 日 101 年 2 月 13 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故雇主應於 101 年 2 月 13 日前為該員工辦理資遣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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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問說,「我公司的員工工作了7年,說不做了,但跟我要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我公司違反勞動法令勞保以多報少,因為節金、全勤也應該算進投保薪資,為什麼自行離職還可以要資遣費17萬多ㄟ?都這樣7年多了,她當初要求不要保這麼多啊!」以上問題在過去輔導的經驗裡,常常聽到老闆生氣的說著,但還是必須給這筆資遣費,為什麼呢??問題一:要給資遣費嗎??員工的要求的法源依據是什麼呢??【勞基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