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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問答集

勞基法修正案三讀後的「新增規定」整理

3/7/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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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三讀通過的《勞基法》修正案於3月1日上路
107.02.27勞動部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圍及第36條第4項指定行業,
同樣於3月1日生效。
​
重要的修正整理如下:

一. 輪班間隔時間可從11小時調整為8小時:
     (勞基法第34條第二項)
勞動部公告可適用的行業:僅公告台鐵、台電、中油、台糖等特定人員         適用此規定(對一般需輪班產業不適用)。地方主管機關核備:30人以上企業實施要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核備,雇主至遲應於        開始實施變更休息時間之前一日為之(細§22-1)。
二.可調移7休1例假(勞基法第36條第四項)
     勞工每周一天的例假可在七天周期內挪移。
     換句話說,這些員工最長可連續上班12天。

     調移7休1例假需符合下列條件:
  1. 需符合勞動部公告適用調移7休1例假的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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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3. 實施要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30人以上企業)
   
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整例假之前一日為之(細§22-1)。
三.月加班時數可提高至54小時,連續三個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138小時:
(勞基法第32條第二項)
提高至54小時的規定:
1.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2.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 ,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之前一日為之(細§22-1)。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每三個月,以每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以勞雇雙方約定之起迄日期認定之。
(只要連續3個月內超過加班時數的上限,就算違法)
四.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員工申請補休規定(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     (勞基法第32條之1)
    (1)補休時數=加班時數(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2)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最遲依按特休假規定的年度期間結算)。
    (3)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之加班費計算: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              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4)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契約終止: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說明:「一年」的計算方式沿用特休假的計算方法,分為到職日起算的週年制、月日至月日的曆年制等等,就看公司的規定。

五.未請休的特休假可遞延一年,但遞延的特休假應於次年優先請休:
勞工於次一年度申請特休時,應優先請去年未休完的特休假。
舉例來說,甲在第一年有7天特休假,在年度終結時尚有4天未休。
第二年甲有10天特休假,加上去年未休完的4天,甲總共有14天特休假。
因此若甲想在第二年請特休假,應先用第一年未休完的那4天假來請休,再休第二年的10天特休假。
薪資程式登錄方式:前一年度特休未休且未結算的天數,登錄於新年度出勤紀錄之[補休增]欄位,於請特休時優先申請補休增的天數。
六.基法施行細則修正重點說明:
1.延長工時、縮短輪班間隔、調整例假,如需備查都要在開始實施前一天辦理,不論是延長工時、更換班次休息時間,或是調整例假相關規定,根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1條中的備查機制,雇主最遲於開始實施延長工時、縮短輪班間隔、調整例假前一天送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勞工達30人的計算標準,包含分支機構的雇員《勞基法》在第32條﹑第34條與第36條中皆有提  到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對此,《勞基法施行細則》在第   22-1條規定,30名勞工包括分支機構之雇用人數,當地主管機關則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3.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2條之3
例假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
特休未休結算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發給工資的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5.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七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本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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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調移7休1例假說明(您公司適用嗎??)

3/1/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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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每周1天的例假可在7天周期內挪移。換句話說,這些員工最長可連續上班12天

法源依據:
勞基法第36條
(第一項)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 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動部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0號令,
公告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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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公司有展覽,必需於星期日參展工作怎麼辦??

9/16/2017

 

客戶問,星期日在世貿有食品展,食品廠部分人員必須在星期日到世貿展場工作,但因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怎麼辦呢??

且按其規定例假日幾乎不能挪動。例假日可以調移嗎??
經詢問某些地方主管機關仍堅持例假不能搬移,讓公司非常無奈!

解決方案:

1.適用4週變形工時的行業,可以將2例假在2週內安排。但製造業不符合勞基法第30條之1的四週變形行業。
2.適用勞基法第84-1工作者,即所謂責任制的工作者。但製造業能符合勞基法第84-1的只有守衛人員。
​
3.依勞動部105年12月28日勞動條2字第1050095121號函釋提到「…所稱「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逾6日,事業單位於各週期內安排休息日且確實未使勞工出勤,因而未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者,尚屬可行。」(如下圖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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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新北市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集]
Q: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應如何安排?
A:勞基法第 36 條所定例假,其意旨在於合理中斷勞工之連續勞動,例假之安 排,以「(1)每 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 1 日例假;(2)勞工不得連續 工作逾 6 日」為原則。所稱「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 日」,係指勞工之約定工 作日不得連續逾 6 日,事業單位於各週期內安排休息日且確未使勞工出勤, 因而未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 日者,尚屬可行。換言之,例假與例假非必定 間隔 6 日,未使勞工連續出勤逾 6 日即可。(勞動部 105 年 9 月 10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2143 號令及 105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095121 號函 釋參照)

所以就是只要持續以七天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均有一例假日或一休息日,將連續工作日數斷開,使得工作日不要連續超過六天,這樣就可以了。(不能用國定假日或特休斷開連續工作日)

    類別

    全部
    一例一休
    特別休假
    社會保險
    職業災害
    資遣費

    作者

    李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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